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至89年3月間,在高雄港承攬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791,571元(未 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2,791,571元,處以5%罰鍰計139,57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繳交之裝卸管理費,係開立支票連同收據繳給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後,再由高雄港務局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裝卸管理費發票,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裝卸公司)既未實際繳付費用,亦非實施裝卸業務者,於本件實僅代上訴人辦理,對於裝卸管理費均屬代收轉付之地位,相關交易稅務及憑證取得,自應由收受裝卸管理費之高雄港務局及實際繳交之上訴人直接進行,而與高雄港裝卸公司無關,本件應無違章情事。又營業稅之繳納,主要在於有無營業行為之認定,而營業行為之認定,係依實質之經濟事實為準據,裝卸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乃以裝卸數量及固定費率向業者徵收,與該業者實際有無營業事實既無必然關係,以裝卸管理費之繳納,進而認定確有事實之營業行為自有違誤。 ㈡縱認本件非屬代收轉付之代辦性質,至少應類同借牌經營性質,而非轉包關係,自無需逐層開立發票,僅由實際交易者開立憑證即可。查本件高雄港裝卸公司僅負責與高雄港務局報備申請,其餘向船方、貨主之業務招攬及簽約、實際調派人員、裝備進行碼頭裝卸業務,概由上訴人直接行之,高雄港裝卸公司從未參與,至向高雄港務局所繳交之裝卸管理費及退還申請,亦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票據向高雄港務局繳納,凡此均有相關資料可資調查;蓋若為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實際與業主簽約接洽者,應為上包之高雄港裝卸公司,而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與高雄港裝卸公司既非轉包情形,自無逐層課稅之必要,僅需由高雄港務局依實際交易關係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即可。 ㈢另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則裝卸業者於港區進行裝卸業務,概係使用本身勞工及機材,並非由高雄港務局所提供,則高雄港務局向裝卸業者收受裝卸管理費,並未供任何勞務(服務)或貨物,是否有「銷售」之事實已非無疑;既無銷售事實,是否仍應開立銷售憑證即非無疑,遑論依規定取具憑證問題。 ㈣即便認定高雄港務局確有銷售事實,依證人馬建綱於原審法院94年5月5日審理時證稱,高雄港務局向裝卸業者收取的裝卸管理費應是因其使用港區而支付等語,足認系爭裝卸管理費乃相當於裝卸業者因使用港區而向高雄港務局依裝卸量所支付之代價,是所謂營業事實即屬「裝卸業者使用港區而付費」「港務局提供港區使用而收取費用」之相對關係,則實際進行裝卸業者因使用港區而繳付費用,高雄港務局依實際使用之事實而收取裝卸管理費,營業事實自應存在二者之間,是高雄港務局之發票自應向實際使用港區之裝卸業者開立,應屬無誤。 ㈤裝卸承攬業者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許可時,毫無例外均必須簽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並繳交裝卸管理費,而無同意繳納與否之決定自由,則形式上縱為簽立契約、書立同意書之方式,實質上高雄港務局仍一律依固定標準加以收取,自屬高雄港務局所課徵之特許規費性質無誤。況此等裝卸管理費用之收取,裝卸業者非但無從同意繳納與否,關於其內容亦無任何調整之權利,益足證該等費用屬片面課徵之性質,被上訴人僅以雙方簽訂同意書之事實,未就實質內容加以探究,逕行曲解此為契約行為,自屬不當。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取得高雄港務局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卻於88年8月至89年3月間承作高雄港裝卸公司等轉包裝卸業務,在高雄港區承攬船舶貨物裝卸業務,未依規定取得高雄港裝卸公司、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公司、高聯運通裝卸公司、高雄碼頭裝卸公司共7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裝卸管理費發 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高雄港務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791,571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而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其所稱「他人」係指實際交易對象而言;若營利事業所取得之進貨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者,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處認定總額5%罰鍰,換言之,營利事業一經查得有取自非「直接銷售人」開立憑證之行為,違章事實即成立,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 ㈡高雄港務局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係依據其所訂定之「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設置管理作業手冊」,若依法徵收規費,何須裝卸承攬業者同意,故高雄港務局與裝卸承攬業者間之契約行為,並非規費。另分析其所適用之法令可知本契約之主體無法移轉,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且明定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讓(參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7、95條)。又,有關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該管理費之性質,經高雄港務局主管機關交通部以94年8月18日交般字第0940009254號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說明 ,該管理費與高雄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公有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 ㈢本件裝卸承攬業者(上訴人)提供上開勞務即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4、16條之規定計算銷售額,故系爭管理費亦包括在內,非以是否為規費區分應否課徵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裝卸管理費,依行為時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係指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依民事契約關係向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約定收取之營運(業)收入(對價),屬各港營收項目之一,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蓋因交通部所轄各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對於民營裝卸承攬業負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商港管理機關亦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是以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等情。主張系爭裝卸管理費乃高雄港務局向承攬業者收取之規費,縱非規費亦屬其他收入,非屬營業收入,不在營業稅課徵範圍云云,即有誤解。至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核屬另案判決,其認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其與商港管理機關之約定所支付之裝卸管理費為規費之見解既非判例,尚不能拘束本院。 ㈡按港區內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需取得高雄港務局許可,始可從事該項業務;亦即高雄港務局雖自87年起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開放民營,然係採限制許可制,上訴人既未得高雄港務局許可,自無從以自己之名義在高雄港區內直接承攬、經營該項業務,上訴人主張係由合法業者高雄港裝卸公司代理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是項業務,然所謂代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高雄港裝卸公司得以在高雄港區內從事裝卸承攬業務,係因其取得高雄港務局之許可,且關於應支付高雄港務局裝卸管理費之約定,亦係以高雄港裝卸公司名義與高雄港務局訂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由該合法業者代理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簽約情形。另自上揭上訴人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所訂委託契約載稱:「6、乙方(高 雄港裝卸公司)收到港務局業務費通知單轉知甲方(上訴人),由甲方製開即期支票送交乙方代繳,並由乙方將港務局統一發票交甲方收執,...。8、甲方(上訴人)依港務 局業務費通知單所列管理費噸數,每噸付乙方(高雄港裝卸公司)未稅代辦手續費新臺幣2元正,每月初結交一次。. ..」等語,足證關於繳交裝卸管理費與高雄港務局契約約定,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之間。至上訴人之所以需負擔裝卸管理費,則係源於其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之上開委託契約約定轉嫁予上訴人直接負擔而已,仍無從變更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高雄港裝卸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此項費用,屬於其為上訴人辦理貨物裝卸承攬所收取之費用,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其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此部分亦屬高雄港裝卸公司銷售勞務予上訴人之銷售額範圍。至上訴人就此項高雄港裝卸公司轉嫁由其負擔之費用,直接支付予高雄港務局,僅係支付方法不同,仍屬上訴人依其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之約定而支付費用,並無從變更上開支付裝卸管理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是上訴人對高雄港裝卸公司所負之義務(支付高雄港裝卸公司銷售勞務費用),與高雄港裝卸公司對高雄港務局所負義務(支付裝卸管理費),各自獨立,內容亦不相同,兩者並不生代收代付問題,亦即高雄港務局收取裝卸管理費後,依其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生交易事實,應開立發票予高雄港裝卸公司,上訴人支付費用應向其實際交易對象高雄港裝卸公司取具發票,始符合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付予高雄港務局,並由高雄港務局開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即屬跳開發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屬代收代付云云,並無足據。 ㈢再查碼頭船舶貨物裝卸原由各港務局經營,嗣開放民營將裝卸業經營權釋放予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而高雄港務局港埠作業委託人(申請人)指定開立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乃係高雄港務局於75年7月16日以75高港業營字第20548號函就高雄港港埠費用開立發票可否以指定買受人方式作業,公告業經報備財政部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訂定,故其訂定於75年 (上訴人所自承),係在船舶貨物裝卸未開放民營化之 前,由高雄港務局經營裝卸作業時所訂定之規定。本件行為時高雄港務局既已未經營貨物裝卸承攬,上訴人亦非委託高雄港務局辦理貨物裝卸承攬,自無指定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之適用,縱高雄港務局嗣仍予以沿用,惟其沿用既與法不合,且造成本件跳開發票之違章,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依指定開立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至其主張當事人已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裝卸管理費予高雄港務局及其他所為以適用指定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為前提之主張 (例如信賴保護、依法令行為、誠實信用原則),亦均不可採。又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作為義務,其據以主張無過失之本件適用信賴保護、依法令行為、誠實信用原則等各項主張均不足採,已如上述,是其雖非故意,但難謂無過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裝卸業者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許可時必須簽立同意書繳納裝卸管理費;惟承攬業者非但無同意簽約與否之自由,亦無調整之權限,一律依高雄港務局之標準繳納,此已與一般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有違,況本件雙方間並無「交易」之實質、亦未存在契約關係,裝卸管理費之收取乃為高雄港務局藉由強制同意書之簽訂取得徵收權源,實際係為片面徵收之事實;雙方既無契約關係,自無原判決所認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存於高雄港務局與高雄港裝卸公司之間;原審誤認為此為單純之民事契約關係,僅存於高雄港務局與高雄港裝卸公司之間,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即便認高雄港務局係依約定收取裝卸管理費,惟就高雄港務局約定收取此筆費用,有無相對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是就收取裝卸管理費是否屬於營業行為,而須依規定開立憑證?縱觀原判決理由對此皆無一語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 ㈢且若高雄港務局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之裝卸管理費繳納約定屬民事契約,則如高雄港裝卸公司與上訴人間以債務承擔之方式約定裝卸管理費繳納義務,並經高雄港務局同意者,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債務主體自無不能變更之理由;卷附上訴人與高雄港裝卸公司委任契約已明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裝卸管理費之義務,顯屬債務承擔之約定,該等裝卸管理費繳納之義務已移轉予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因債務承擔之約定而成為債務人,高雄港務局自應向移轉後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收取裝卸管理費並開立發票始為適當;原判決若認裝卸管理費繳納屬民事契約,復認不能依當事人之約定變更其間之繳納義務之歸屬,顯有違民事債務承擔得任由當事人約定移轉性質,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況訴外經高雄港務局許可之多家裝卸公司,共同承攬裝卸同船貨物,惟僅委由其中一家裝卸業者申報,亦遭國稅局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受處罰,顯見違法與否與許可營運或有無契約關係並無關係。 ㈤上訴人於原審引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主張:1.不論高雄港務局制定之「高雄港務局港埠作業委託人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之作業規定」之作業規範行事,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2.又裝卸管理費均依統一基準收取,整個作業流程透明公開,上訴人並無隱匿營業收入之可能,本件外觀雖違反稅法規範,然並無威脅稅收實現之任何實質危險存在,不應認定有行為違章之情形等語,惟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惟就此行為有無實質違法性而得課處行為罰之爭議,縱觀判決全文並無一語敘及,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本件繳納裝卸管理費所涉及營業稅裁罰事件,除本件外,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者,尚有94年度訴字第185號等多件 尚未判決;而同類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相歧異之判決,且均已由敗訴之一方向本院提起上訴,自有賴本院就該等案件為統一見解,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提起上訴。 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屬「借牌」或「轉包」行為未予敘明;本案上訴人如屬借牌(借用高雄港裝卸公司名義)申請並營業,則實際交易事實存在於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間,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據此取得憑證並無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向高雄港務局取得交易憑證(發票)等情,與本院見解似有相違,自應許提起上訴,以求法律見解之統一。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六、本院按: ㈠「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爭執重點,基於以下之事實及法律理由,本院認定其爭議內容在法律上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敍明。 ⒈按行政機關高雄港務局與第三人高雄港裝卸公司間訂立一租賃契約,由高雄港務局將碼頭出租予高雄港裝卸公司,高雄港裝卸公司依書面之約定內容,大體上有以下之權利義務: ⑴權利部分: 高雄港裝卸公司因此取得碼頭之使用權,得在其上設置裝卸機器設備(至於港區交通或碼頭、照明等環境維護,仍由高雄港務局負責),以服務海運公司將貨物裝卸上下船,而取得承攬報酬。 ⑵義務部分: ①首先高雄港裝卸公司必須服從高雄港務局相關之公法上管制作為。 ②同時必須支付高雄港務局「倉租」、「管道通過費」以及「裝卸管理費」等對價。 ⒉而上訴人則以支付每噸代辦手續費2元之代價,自高雄港 裝卸公司取得承攬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之權利。得自行僱工,使用裝卸機器設備,而向航運公司招攬生意。 ⒊另外上述「裝卸管理費」計算方式是按裝運量之比例計算。至於其餘「倉租」或「管道通過費」如何計算(是否為固定比例),則卷內沒有任何契約書面資料可供查證。此外「裝卸管理費」基本上是為了因應港口承攬自由化以後,碼頭工人之退休離職金之需。 ⒋事後上訴人將計算出來之裝卸管理費,直接繳交給高雄港務局,並取得高雄港務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 ⒌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被上訴人認為真實之交易流程為「高雄港務局出售勞務與高雄港裝卸公司,再由高雄港裝卸公司出售勞務予上訴人,所以上開統一發票簽發之流程亦如是,而上訴人未依規定向高雄港裝卸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其申報金額處以5%之行為違章罰。 ⒍上訴人主張高雄港務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性質上為規費,原判決認屬勞務之銷售顯有不合等語,涉及營業稅稅基之基本觀念及稅捐法制上行為違章罰要件,經核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 ㈡而依本院對此種類型案例之一致法律見解,認為: ⒈「借牌」在現行司法實務上之觀念為:承攬契約之締約人,因國家工程資格之管制,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與定作人訂立承攬契約,因此借用其他有從事工程資格者之名義,擔任承攬契約之名義承攬人,但實際承攬人之工作,卻由借名人自行為之。但在本案中,高雄港務局並無限制高雄港裝卸公司不得將其業務轉包,而且該公司本身亦有執行承攬契約之能力,因此本案完全與借牌營業之情形無涉。至於轉包之情形,轉包承攬契約仍然存在於主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故上訴人在私法關係上亦未與高雄港務局間建立起承攬之法律關係。 ⒉次查本案所涉及之「裝卸管理費」,其在法律上將之定性,目前本院已有一致之法律見解,認定其為港務局之「勞務銷售」,而非「規費」,且銷售對象為高雄港裝卸公司。形成上開法律定性之理由為: ⑴裝卸承攬業者於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須向商港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申請許可,依棧埠管理規則與該管理機關簽訂繳款同意書,同意按「臺灣省國際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繳納裝卸管理費,係依契約收取,非依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收取之規費,否則何須經裝卸承攬業者之同意,故該收取管理費之行為為營業行為,依法應開立發票。 ⑵高雄港務局係屬事業單位,為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收取裝卸費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銷售勞務,蓋其對於民營裝卸承攬業者負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須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是以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應屬高雄港務局之營業收入。 ⑶參照交通部94年8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及95年2月7日交航字第0950001395號函,均認商港管理機關向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收取之營運收入,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規費等語;又財政部75年6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6991號函,亦認裝卸費為事業營業收入等語。 ⑷是以本件高雄港務局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應屬銷售勞務之營業收入。 ⒊另外本案無「代收代付」之情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始終如上所述,並無改變,理由如下: ⑴按裝卸管理費係依棧埠管理規則約定由裝卸承攬業者繳納,是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高雄港務局與裝卸承攬業者之間,而非高雄港務局與上訴人之間,即使裝卸管理費係因裝卸貨物所產生,裝卸承攬業者將之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仍無從變更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 ⑵裝卸承攬業者向上訴人收取裝卸管理費用,屬於其為上訴人辦理貨物裝卸承攬所收取之費用,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亦屬裝卸承攬業者銷售勞務予上訴人之銷售額範圍,非代收代付。 ⑶上訴人將裝卸承攬業轉嫁由其負擔之裝卸管理費縱係直接支付予高雄港務局,亦僅係支付方法不同,仍屬上訴人支付予裝卸承攬業者之承攬費用之一部分,無從變更支付裝卸管理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 ⒋又本案並無「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之適用,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按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訂定於75年間,係在船舶貨物裝卸業務未開放民營化前。 ⑵本件行為時,高雄港務局並未經營貨物裝卸業務,上訴人亦非委託高雄港務局辦理貨物裝卸,且自裝卸業務委外承作起,高雄港務局已非當事人,如何依該作業規定開立發票,又該作業規定與營業稅法牴觸,是本件應無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既無指定買受人作業規定之適用,且高雄港務局開立發票行為係營業稅法規範應履行之事實行為,非授益處分,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 ㈢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原判決認事用法本屬無誤,惟因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修正,原判決仍應予以廢棄發回,理由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業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增訂 但書規定:「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該修正於同年8月15日生效,因生效時本件尚 未訴訟終結,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 ⒉本件確有進貨事實(即高雄港裝卸公司等確有銷售勞務),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修正增訂之規定,只要被上訴人已對實際銷貨業者依法處罰,則上訴人雖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仍應免予處罰。 ⒊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對上訴人之上游裝卸公司依法予以處罰,由卷內資料尚無法查知,原審亦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雖非以此為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⒋另本件事實尚欠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