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69號上 訴 人 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92年12月11日委由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大陸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CL/92/113/15169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數碼相機/V25 DIGITAL CAMERA/V25(00-000-00000)」,稅則號別為8525.40.11.00-9。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多功能數位攝影機,MODEL:DV-V4 400萬畫素,BRAND:DIGILIFE(英文貨名為MULTI-FUNCTION DIGITAL VIDEO CAMCORDER),應歸列稅則號 別8525.40.90.00-3,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 第1、3項之規定,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2,719,537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系爭進口影像商品附加之動態攝影功能每秒並未超過15張全圖像,參照HS註解,應歸列「數位相機」(稅則號別第8525.40.11.00-9號),而非歸列「數位影 像攝影機」(稅則號別第8525.40.90.00-3號),被上訴人 就系爭進口影像商品之動態攝影功能顯有誤認,就稅則號別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並無「虛報」之故意,對稅則號別認定歧異應屬法律見解不同,亦應無過失,實欠缺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退萬步言,系爭貨品於上訴人行為後旋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補充處罰規定之管制公告於原處分後已有變更,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似有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違 法,並有違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及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來貨之主要功能特性究屬「數位視訊攝影機」或「數位相機」或「數位攝錄影機」,及是否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業已函檢具來貨樣品、原廠安裝指南、說明書及2002年HS註解等相關資料洽詢工業局,並經該局函復,就該產品攝影之功能特性應屬『數位視訊攝影機』範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應稅貨物。被上訴人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25.40.90.00-3號,洵無違誤。另系爭貨物於92年 12月11日報運進口時,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該項貨品雖自93年起開放進口,惟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函意旨,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進口貨物安裝、使用說明及附錄暨疑難排解等亦皆明載「攝影機」字樣,衡之常情,苟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確係較低價位之『數位相機』,斷無貨物實物與外包裝紙盒及型錄暨安裝指南均屬較高價位之『多功能數位攝影機』之理。且按HS就稅則號別第8525.40目「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錄機;數位相機 」之新增註解,凡記錄一系列連續性之圖像一般每秒超過15張全圖像者為數位式攝錄機(即係一般所稱之數位影像攝影機),系爭進口貨物動態攝影每秒最高既達30格之功能,其係屬數位式攝錄機(即數位影像攝影機),甚為灼然,則被上訴人將之歸列為多功能數位攝影機,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憑。又查上訴人所檢附台灣微米公司委由清大資工系王家祥教授所為之測試報告,因送鑑之樣件並非取自系爭進口貨物,自無法與本件工業局之鑑定意見相提併論而資為何有利之證明,縱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王家祥等人出庭,其陳述亦不具證據力。再查系爭貨物於92年12月11日報運進口時係屬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之貨物,縱自93年1月1日起開放進口,亦無解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成立,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章行為時之相關法令審究論處,於法要無不合,此與從新從輕原則無涉,所為處分亦無違比例原則。其次,本件上訴人既係進口貨物人,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明知系爭進口貨物為數位式攝錄機(即數位影像攝影機),係屬未經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之貨物,竟仍謊報貨物名稱為數碼相機,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略以系爭進口貨物包裝、使用說明及附錄暨疑難排解等皆明載攝影機字樣,並非數位相機;且系爭進口貨物動態攝影每秒最高既達30格之功能,依稅則號別第8525.40目「靜相攝影機及其他 影像攝錄機;數位相機」之H.S.新增註解,其係屬數位式攝錄機(即數位影像攝影機),上訴人明知系爭進口貨物為數位式攝錄機(即數位影像攝影機),係屬未經開放准許自大陸輸入之貨物,竟仍謊報貨物名稱為數碼相機,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並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原處分尚無不合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對法律及H.S.註解見解上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進口貨物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裝載貨物之船隻進口後,據實向海關申報並繳納進口稅捐,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關稅事件並 無該法之適用;另查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件為該法施行前進口之案件,亦無該法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