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72號上 訴 人 國聯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21日以「萬家香」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 精米機、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食品加工用切菜機、製油機、刨冰機、食品磨粉機、食品製造機、麵糰分割機、豆漿製造機、榨汁磨醬機、連續製麵機、三明治切塊機、製豆腐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製酒機、釀酒機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1年9月23日以系爭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87978號、第448955號商標等(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 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修 正公布施行,參加人併主張系爭商標亦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該局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3年11月8日中台異字第911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94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7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中文「萬家香」三字為一般人普遍使用之用語,不具獨創性,國內廠商以之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且迄今仍有效存在者,非僅一、二例而已,上訴人系爭「萬家香」商標圖樣上之萬家香三字,早於84年起即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電壺、電火鍋、燜燒鍋等電器商品及空氣清新劑商品,並獲准臺灣及中國大陸註冊商標,為已使用多年之商標,並非抄襲參加人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機械商品與參加人使用於醬油、鹽、醋、調味品等商品,二者商品之性質迥然不同,且商品材質、產製者、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去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市場有所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無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產生關係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據以異議之「萬家香及圖」等商標,為參加人在70年即註冊使用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上訴人並未否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油膏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磨粉機、食品製造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等商品,一為食品,一為製造該類食品之機器,應屬關聯性商品。㈡上訴人晚於85年間始以「萬家香」商標圖樣獲准註冊為第716896、73417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蒸鍋、飯鍋、電咖啡壺、電子鍋等商品,及另僅舉啟是企業有限公司85年申請註冊第755266號「萬家香」商標(指定使用於焦炭、煤磚、煤炭、原子炭、木炭、火種等商品)與萬家香佛俱香業企業社王志明89年申請第00000000號「萬家香佛俱香業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商品),該等商標雖有以「萬家香」為商標圖樣,但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且數量有限,可否以此即論中文「萬家香」三字已為國內廠商常用習見之商標圖樣文字,亦屬可疑?均難據為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均為「萬家香」三字,且甚明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參加人早自70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187978號「萬家香及圖」等據以異議商標,且知名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屬著名商標。㈡次查,中文「萬家香」三字依原處分卷附「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列印表」所示,除其中註冊第0000000(系爭商標)、第716896 、734173號商標為上訴人申請,及訴外人啟是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萬家香佛俱香業企業社王志明分別於85年、89年申請者外,大部分則為參加人申請之商標,中文「萬家香」三字顯難謂已為國內廠商常用習見之商標圖樣文字。參加人(原判決誤植為上訴人)於70年即註冊使用據以異議之「萬家香及圖」等商標,為國內醬油等調味品商品之著名商標,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參加人)晚於85年間始獲准註冊第716896、73417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蒸鍋、飯鍋、電咖啡壺、電子鍋等商品,惟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應難據此作為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㈢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已申請減縮為「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等商品,惟二者是否屬於關聯性商品,仍有待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至上訴人另舉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乙節,經核各個國家及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且該案與本件案情有別(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且著名商標之認定因地區不同而有異),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按: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均為「萬家香」三字,且甚明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參加人早自70年起即陸續取得之據以異議商標,為知名於醬油等調味品商品,為著名商標。而中文「萬家香」三字依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列印表」所示,除其中註冊第0000000(系爭商標)、第716896、734173號商標為上訴人申請,大部分則為參加人申請 之商標,中文「萬家香」三字顯難謂已為國內廠商常用習見之商標圖樣文字。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鹽、醬、醋、調味品、油膏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磨粉機、食品製造機、食品加工用磨豆機等商品,一為食品,一為製造該類食品之機器,應屬關聯性商品。上訴人起訴後雖已申請減縮為「工業用果汁機、工業用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刨冰機、製酒機、釀酒機」等商品,惟二者是否屬於關聯性商品,仍有待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非本件所得審酌。又各國國情不同,上訴人縱已於大陸取得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亦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萬家香」作為商標,已使用約十年之久,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萬家香」商標圖樣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有併存使用情事存在,原判決不採,有違論理法則。又參加人並無跨越其他行業,其商標保護範圍應限縮,不宜享有排他性之專用權。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參加人使用商品,性質迥然不同,且商品材質、產製者、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相去甚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市場有所區隔,無生不正競爭之虞,無引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有產生關係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系爭商標應予以核准註冊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