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97號上 訴 人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EDI連線向被上訴人傳輸申報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合公司)所代理SUNNY OAK輪(按該輪 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4日停靠基隆港西19號碼頭,船隻掛號932879)之進口艙單資料,卸儲基隆港貨櫃空櫃3只( 貨櫃櫃號:TRIU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第1案貨櫃),經被上訴人查核義合公司代理該輪檢送至被上訴人之該輪裝載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載明卸儲基隆港之進口重櫃,實際為43只,並無空櫃,其中40只重櫃之進口艙單資料係由義合公司向被上訴人傳輸申報,則上訴人所傳輸申報之第1案(3只)貨櫃,應屬重櫃,而虛報為空櫃。且第1案貨櫃卸藏於基隆港陽明貨櫃集散站規避檢查,經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所查獲(3只)櫃內裝香菇等貨物,則上訴人於傳輸時,未 據實申報,被上訴人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以下簡稱第1案)。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93年6月7日在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出口區查獲3只進口貨櫃走私香菇案(第1案),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14991 號函核示,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海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崴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衷一是之偵訊筆錄所載,已自92年7月開始從事類似 走私手法,被上訴人先後2次函請義合公司提供其代理之SUNNY OAK輪自92年12月4日至93年6月3日及自92年7月1日至92 年12月3日期間,該輪航抵基隆港每一航次之裝載貨櫃艙位 配置圖(BAY PLAN)供核,查核結果共有14航次,各該航次之普通卸貨准單及進口艙單報明空櫃各有2只或3只。惟據該輪代理行義合公司提供之BAY PLAN及BILL OF LADING副本卻載明各該2只或3只貨櫃均為裝有進口貨物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並提出書面說明略謂:本案皆為貨主自有貨櫃(SOC櫃),收貨人為海崴公司。又各該航次報明空櫃各有2只或3只之進口艙單,均為聯營船公司即上訴人所傳輸,故義 合公司申報之普通卸貨准單,僅能以其傳輸資料為依據申請。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並提出書面說明。惟上訴人未依據提單據實傳輸進口艙單,卻傳輸為空櫃,被上訴人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每一航次各處罰鍰3萬元(以 下簡稱第2至15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確辦理連線申報,並非謂連線業者一定要依據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辦理連線申報,而是祇要連線業者取得「原始真實發票」或「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中之一項,且足以使連線業者確信伊所申報者為正確者,連線業者即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可歸責性。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所課與連線業者之義務,係連線業者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正確申報,並未同時要求連線業者應查核前開資料是否正確,更遑論連線業者並無任何查核前開資料是否正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受海崴公司委託代理申報系爭15航次2只或3只空櫃事宜,而海崴公司於委託同時已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貨櫃均屬空櫃無疑,身為海崴公司代理人之上訴人自應聽從並相信「本人」之意思表示,確信系爭貨櫃均屬空櫃,進而據此以為傳輸申報,過程一切合法,並無任何過失甚明。是以,擁有提單者係義合公司,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委託人海崴公司,惟義合公司於本案中從未交付任何提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該貨物內容,更遑論海崴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傳輸申報時,伊係切結保證該貨櫃均屬空櫃,既屬空櫃,衡情並無提單,是上訴人亦無要求渠等提出提單供上訴人查核之可能。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已依海崴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據實傳輸申報,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之可歸責性,被上訴人曲解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強課上訴人查核之義務,並據此遽課每一航次各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 ,實屬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所稱「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係指國際貿易上相關之文件,以運輸業製作進口艙單為例應以提單為依據。至海崴公司出具切結書,應屬上訴人與海崴公司間之私人契約,未符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之有關資料文件。本件SUNNYOAK輪其15航次每航次申報2只或3只空貨櫃之進口艙單,為上訴人按聯營船公司作業方式所傳輸,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又查系案貨櫃之BILL OF LADING副本載明裝有COMPUTER SHE LLS或COMPUTER CASE進口貨物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且 其收貨人為海崴公司,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對海崴公司負責人衷一是偵訊筆錄所載「來源就是大陸廣東深圳的『金利達貨運有限公司』…及從去(92)年的7月 迄今為止,『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發給我的『到貨通知書』內容全部都是重櫃…」,可見系案貨櫃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均已向海崴公司寄發到貨通知為重櫃,而上訴人即為海崴公司之港口代理行,且以辦理船舶通關為常業,自應知製作傳輸進口艙單,應以提單為依據,卻僅憑海崴公司出具切結書即傳輸為空櫃,所稱過程合法,並無任何過失,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乃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每一航次各處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第1案連線 申報進口艙單資料為卸基隆港貨櫃計重櫃40只,空櫃3只, 惟查貨櫃艙位配置圖(BAY PLAN),載明卸基隆港貨櫃均屬重櫃,無空櫃,且該3只貨櫃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陽明貨櫃集散站查獲內裝香菇等貨物。之後,被上訴人曾派員於尚志貨櫃站內調查,發現系案貨櫃雖為空櫃,惟櫃上銘牌櫃號與現況並不相符;櫃號TRIU0000000(原廠櫃號為RWTU0000000)、櫃號TRIU0000000(原廠櫃號為RWTU0000000)、櫃號TRIU0000000 (原廠櫃號為TTNU0000000),足證系案貨櫃係事先有計劃 之變造,以欺騙被上訴人門哨值勤關員,而達到其調包走私之不良企圖。第2至15案根據義合公司所提供之BILL OF LAD-ING副本,載明裝有COMPUTER SHELLS或COMPUTER CASE進口貨物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是本件上訴人對SUNNYOAK輪泊基隆港其15航次之連線申報進口艙單每航次報明各有2 只或3只空櫃,惟BAY PLAN載明卸儲基隆港者均為重櫃,並 無空櫃,BILL OF LADING副本更載明各該2只或3只貨櫃均為裝有進口貨物(computer shells或computer case)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登記有案之運輸業,並以EDI傳輸進口艙單,自屬上揭辦法第2條所定之連線業者,依上揭規定,應依據提單等有關資料文件傳輸艙單資料,據實申報,為其應盡之義務,卻未據實連線傳輸正確資料,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㈡依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知,上訴人以EDI連線傳輸進口艙單給海關前,即經義 合公司告知第1案之3只貨櫃應屬重櫃,並非空櫃;又依上訴人取自海崴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載「…SOC空櫃…」,足認 上訴人以EDI連線傳輸進口艙單給海關前,即經海崴公司告 知第2至15案之2只或3只貨櫃為貨主自有SOC空貨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登記有案之運輸業,自應知海運卸貨准單無紙化作業規定第1項第9目規定:「從國外報運進口之貨主自有SOC空貨櫃,因列屬進口貨物,應報列於進口艙單各艙號。 …」此際,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既應依據提單等有關資料文件正確申報,即應向義合公司要求提單、貨櫃艙位配置圖等有關資料文件正確申報,卻不為之,反向本人即海崴公司要求切結書憑以申報,而此切結書依上揭規定並非上訴人辦理連線申報之憑據資料文件,上訴人自未善盡查核責任,致未正確傳輸進口艙單,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貨物 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9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每一航次各處罰鍰3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受海崴公司委託代理申報系爭15航次2或3只空櫃事宜,海崴公司授權予上訴人之權限範圍乃申報「空櫃」,上訴人依本人之意思辦理申報事宜,何有過失可言,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之規定,遽課予上訴人較高之義務,而無視於上訴人僅為海威公司之代理人,不得違背本人即海崴公司之意思行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委託上訴人辦理連線申報者為海崴公司,並非義合公司,上訴人豈有要求義合公司提出提單、貨櫃艙位配置圖等有關資料文件之權限,更遑論海崴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傳輸申報時,伊係切結保證該貨櫃均屬空櫃,上訴人自無要求渠等提出提單供上訴人查核之可能,原審不察,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所稱「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係指國際貿易上相關之文件,以運輸業製作進口艙單為例應以提單為依據。至海崴公司出具切結書,應屬原告與海崴公司間之私人契約,未符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之有關資料文件。本件SUNNY OAK輪其15航次每航 次申報2只或3只空貨櫃之進口艙單,為上訴人按聯營船公司作業方式所傳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查系案貨櫃之BILL OF LADING副本載明裝有COMPUTER SHELLS或COMPUTER CASE進口貨物之進口實貨櫃,並非空貨櫃,且其收貨人為海崴公司,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對海崴公司負責人衷一是偵訊筆錄所載「來源就是大陸廣東深圳的『金利達貨運有限公司』…及從去(92)年的7月迄今為止,『式 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發給我的『到貨通知書』內容全部都是重櫃…」,可見系案貨櫃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均已向海崴公司寄發到貨通知為重櫃,而上訴人即為海崴公司之港口代理行,且以辦理船舶通關為常業,自應知製作傳輸進口艙單,應以提單為依據,卻僅憑海崴公司出具切結書即傳輸為空櫃,推稱不得違背海崴公司之意思行事,實不足採。㈡又依據海運卸貨准單無紙化作業規定第1項第9目「從外國報運進口之貨主自有SOC空貨櫃,因屬列進口貨物,應報列於 進口艙單各艙號。而一般運輸業者為調節貨用所載運之空貨櫃,列於艙單末頁或另頁,且不加註艙單號碼。...」之規 定,即使屬貨主自有SOC空貨櫃亦應報列於進口艙單各艙號 中,同理普通卸貨准單亦應申報為重櫃。又系爭貨櫃(3只 重櫃)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基隆港陽明貨櫃集散站查獲內裝香菇等貨物,且本案BILL OF LADING亦載明各該3只貨物櫃均裝有進 口貨物,再則上訴人亦坦承海崴公司出具切結書以SOC「空 櫃」進口,並委託上訴人以電子資料傳輸(EDI)訊息,則 上訴人連線傳輸不實之資料,顯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辯稱已盡注意義務,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未善盡查核責任,致未能正確傳輸進口艙單,縱無故意,然其依法既有注意義務,亦有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自應受罰。上訴人自難執此主張免罰。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