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1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查核審理結果,核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1日無償取得亞太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移轉之4項專利權(新型90974、105904、120113、新式樣051151),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76 萬1,905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乃按其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23萬8,095元;被上訴人復於88年5月11日將上開4項專利權無償讓與亞太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6萬1,905元,而逃漏營業稅計23萬8,095元 ,除補徵稅款23萬8,095元(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7日補報補繳,並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之 罰鍰計71萬4,2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95萬2,295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原審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款為5萬元、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33 萬8,095元。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被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與訴外人亞太公司間訂有「螢光燈專利權登記與生產技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亞太公司先將前開專利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該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嗣該公司於取得螢光燈之生產技術後,即將前開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出售於被上訴人,後因亞太公司不能取得該生產技術,雙方乃終止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約負回復原狀義務,並因亞太公司已將前開專利權及其他權利,以100萬元讓與訴外人庭好公司,被上訴 人乃依其指示,將前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庭好公司,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無償移轉專利權之銷售行為,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罰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依訴外人港龍泰公司前任總經理管彥彬90年9月4日於臺北市稅捐處之談話筆錄可推知,亞太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取得系爭專利權及其生產技術,嗣於87年3月31日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時 ,即將專利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是買方即被上訴人即有依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取得憑證之義務。又縱認亞太公司於87年3月31日尚未完全取得 港龍泰公司移轉之生產技術,惟依管彥彬前揭談話筆錄稱「...因亞太公司違約,僅支付美金43萬6,300元後,即單 方中止合作...」等語亦可知,亞太公司係以違約單方中止與港龍泰公司合作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完全取得港龍泰公司移轉之生產技術,故意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停止條件不成就,此時依法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已取得4項專 利權,是仍有依法取得憑證之義務。另亞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使用「終止」一語,亞太公司88年5月11日(88)亞太字第021號函亦使用「終止」一語,足認 雙方均認為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又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亞太公司不過是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行為,顯有矛盾而不足採。況專利權之買賣係一時之契約關係非繼續之契約關係,根本無從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未消滅,被上訴人即仍保有4 項專利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5月11日將前揭4項專利權依亞太公司指示移轉登記予庭好公司,此應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4項專利權無償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始有權移轉 予庭好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應視為銷售,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對之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係以:本件之爭執在於亞太公司有無將前開專利權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被上訴人嗣後有無將前開專利權無償移轉予亞太公司所有之情事?經查:(一)按行為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依專利法所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 ,在法律上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登記之讓與人與登記之受讓人間有無發生移轉專利權之效力,仍須視其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定。上訴人雖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為證,惟該登記之讓與人係被上訴人,登記之受讓人係庭好公司,上訴人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有將前開專利權移轉庭好公司之情事,益證上訴人逕認前開專利權前次登記受讓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即等於亞太公司移轉前開專利權予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尚嫌速斷。(二)次依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於87年3月 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擬向甲方「購買」前開 專利權及生產技術,第4條並約定以甲方為取得螢光燈專利 權與生產技術所有之支出並加計利息「作為價金」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所訂系爭協議書係屬有償之買賣契約性質,其買賣標的為前開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被上訴人並無將前開專利權無償讓與亞太公司之意思。(三)復參諸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可知,亞太公司 僅係依約於取得前開螢光燈生產技術前,先將其購自訴外人港龍泰公司之上開專利權,逕由港龍泰公司(即讓與人)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受讓人)名下,然在亞太公司未取得前開專利權之相關生產技術前,該公司並無移轉前開專利權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被上訴人即未終局取得前開專利所有權;嗣亞太公司以其無法取得前開生產技術,依前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後,被 上訴人依亞太公司指示,將前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庭好公司,核屬被上訴人依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非無償移轉上開專利權予亞太公司所有,足堪認定。上訴人未詳究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之前開法律關係,逕以亞太公司將前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認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該公司移轉之專利權,應向亞太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嗣後依亞太公司指示,將前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庭好公司,亦係無償移轉該專利權予亞太公司所有,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泛亞公司,並報繳營業稅,自嫌率斷。(四)是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為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所為罰鍰處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據。 五、惟本院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發票之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查因商場上交易型態眾多,稅捐稽徵機關無從一一查證後始加以課徵營業稅,為便於課徵營業稅,故上述營業稅法所稱將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僅須形式上已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已發貨已足,至於交易當事人間有關所有權之保留、附條件、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之約定,均不影響營業人開立憑證或取得憑證之義務。此由上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發票之時限,以發貨時為原則,以及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有關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 ,准由當期銷項稅額中予以扣減之規定可知。次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就系爭專利權之債權契約並非無償,而無「視為銷售」行為,固非無據;惟訴外人港龍泰公司前任總經理管彥彬90年9月4日於北市稅捐處之談話筆錄稱:「港龍泰公司與亞太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先由亞太公司出資五千萬元,投入港龍泰公司所有浙江慈溪麗晶廠擴充設備,進行試產及技術移轉工作,亞太公司出資後為確保權益,故委託上海律師將麗晶廠之土地及設備作他權利...」可推知亞太公司於87年2月20日已出資五千萬元與訴 外人港龍泰公司完畢,尚難認亞太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及其生產技術。嗣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亞太公司既已取得系爭專利權及其生產技術,系爭協議書所附前開停止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該停止條件既已確定,則系爭協議書應認為無條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時取得4項專利權,其稅捐債務即成立。況依上開 說明,縱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亞太公司已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即銷售人已發貨,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應取得憑證之稅法上義務。至被上訴人如認為合於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之扣減營業稅要件者,係屬 另案處理之問題。原判決以:在亞太公司未取得前開專利權之相關生產技術前,該公司並無移轉前開專利權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被上訴人即未終局取得前開專利所有權;嗣亞太公司以其無法取得前開生產技術,依前開協議書第5條約 定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依亞太公司指示,將前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庭好公司,核屬被上訴人依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非無償移轉上開專利權予亞太公司所有,足堪認定等情,尚嫌速斷而屬可議。是本件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乃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5 %罰鍰計23萬8,095元;以及銷售系爭專利權未開立發票, 補徵營業稅5萬元部分,並無不合。原判決遽予撤銷此部分 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求予廢棄,即非全無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章事實已明確,應由本院本於上開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