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33號再 審原 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葉鞫萱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8、208、209、211之1、667、669、669之3地號等7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起失效,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該分處遂以89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0877900號書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再審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其中光華段2小段48 地號土地因係道路土地,故免徵地價稅。再審原告對92年地價稅額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及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號函釋意旨以觀,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 之用地仍屬工廠用地,縱工廠登記證遭註銷或停工時,但仍供銷售產品之儲運、轉運或出租他人使用,仍可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系爭土地實際上既屬工業使用並已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2項核准在案,且符合前揭函釋之情形, 自當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詎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工廠登記證,事實上已非從事加工製造之工廠,故系爭土地非工業用地之見解,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違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不適用財政部公告之有效函釋,已 侵害人民對有效法規、函釋之信賴,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6號及第619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㈠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必須是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工業用地,並 由事業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所直接使用之土地;或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始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行為時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除該法於第10條第2項為立法 定義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復為細節性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亦應予以援用。另因依90年3月14 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須達該法規定之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報工廠登記,故而工廠乃有領有工廠登記證及免辦工廠登記者之別,惟參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無論是否達工廠管理輔導法關於工廠登記之標準,自仍須是於「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符合「工廠」之意涵。㈡經查:⑴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士林廠範圍,該廠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再審原告士林廠自88年2月12日至89年2月11日停工,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其工廠登記證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確定,且系爭土地已於73年間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並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置、部分供堆置物品使用等情。系爭土地於90年度既非工業區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原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復經註銷,並於本年度事實上已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工廠,而其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係屬工業用地之情,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及工廠之意涵,系爭土地於92年度自非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工 業用地」,亦無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經政府核准有案」 情事;是不論系爭土地是否仍屬由事業直接使用,其均無土地稅法關於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甚明;故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於92年度與行為時土地稅法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違誤;⑵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係就生產原料倉庫等是否屬直接供工廠用地一節為釋示,故縱土地依其用途係屬本函釋所稱直接工廠用地,亦須該土地符合係工業用地或前述土地稅法第18條第2項所稱「 經政府核准有案者」之要件,始有土地稅法關於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另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所稱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以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為要件;再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及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則均是針對是否按規劃用途使用一節而為之釋示,且參諸財政部69 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係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訂立,可知,此二函釋之適用,亦以土地符合工業用地等要件為必要;而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因於92年度已非屬工業用地,且其工廠登記證復經註銷,而非屬經政府核准有案者,並其事實上又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工廠,故適用上開財政部函釋結果,系爭土地亦與土地稅法規定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不合;⑶再審原告援引之經濟部工業局93年9 月15日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僅是函復其派員於93年9月8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並未表示系爭土地 乃「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另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乃闡明工廠管理輔 導法公布施行後,行為時土地稅法關於工業用地規範之原意及相關細節性之事項,原審予以援引,僅為補充說明其法律意見,況依上開所述,不論財政部是否為此函釋,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間施行後,關於「工廠」之意涵即應為此解釋;至於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因是針對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情形所為之釋示,核與上述函釋所闡述者無涉。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固為實質 課稅原則之闡述,然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上仍應於法律規定本旨之範圍內解釋之。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於92年度既因與法律規定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不合,而不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自不生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問題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或係泛引與本件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及第619號解釋意旨 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