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0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謂之「查獲漏報遺產新臺幣(下同)10,658,406元及調整遺產之股票淨值123,600元」部分,基上之說明應非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3條之1所稱之遺產,且上訴人並未曾有申報遺產稅之經驗,如縱有漏報或短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則因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在前揭之條文規定下,上訴人依法應不受處罰。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其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許添壽於民國90年3月5日死亡,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辦理遺 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24,717,262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尚有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款5,975,854元,竹 南鎮農會存款412,327元及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 淨值之差額123,600元、263,920張股票之股款4,270,225元 漏未合併申報,合計漏報遺產10,658,406元(含漏報應稅免罰4,347,480元),原查爰併計核定遺產總額35,499,268元 。被上訴人並未就90年2月27日經由竹南信用合作社核貸之5百萬元債務依法扣除,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併計遺產,則本件漏報遺產總額是否有誤,應同時扣除該筆貸款始為合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