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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10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0號

上訴人
芳城市餐飲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並非實際販賣青島啤酒之販賣商與廣告商,並請求原審應予調查及令被上訴人應予舉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未令被上訴人舉證,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處分卷內之陳述意見書,並非上訴人所提出,且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原審對該意見書未說明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即遽予引為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未經提示該意見書,其審判程序亦有違法。又訴願程序未如司法程序中立與周全,自應容許人民於嗣後之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真正之事實,惟原審僅以上訴人所不承認之陳述意見書為證據,未經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和言詞直接審理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青島啤酒公司才是真正啤酒販賣商與廣告商,對之管制與處罰,方能達到管制目的,被上訴人即應予以舉證,且原審亦應予以調查販賣和廣告本案啤酒者究為何人,原審卻未予調查,遽下心證,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程序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詳為論駁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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