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00號上 訴 人 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3 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之核定乃係依財政部民國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示辦理,惟上述函釋為行政命令,此種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乃有95年5月31日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得稅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訂之。㈡、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理,雖仍草案階段,惟不日應可公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為尚未確定案件,依上開分攤辦法草案第3條之說明中,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 支出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借款支付之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949,744元 ,卻認列核課因借款而來之資金貸款予台灣製罐公司之利息收入6,195,787元,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利情形並未注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經核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行政 規則,僅闡述法規原意,以該函採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法規原意且與憲法尚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另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亦僅係重申上述函釋意旨,是上該三函釋並無牴觸法律情事。又上訴人所述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既尚屬草案階段,而未施行,自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