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30號上 訴 人 檀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曾錦煙 路185號14樓之3(1404室)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部分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駁之理由,泛言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任意臆測上訴人有系爭收益,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民國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榮華工程行等17家營 利事業間,並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發票新臺幣57,734,140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介紹人陳永華將其中2,236,260元匯 至上訴人股東袁曉玲之存款帳戶,業經原判決所論明,則被上訴人將系爭2,236,260元認列為上訴人之收益,尚無不合 ,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