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5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5月20日及95年6月6日就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有關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 道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之規定,認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疑義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之規定,向相對人陳情,並請求確認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內容為無效。相對人以95年6月1日台內 地字第0950089832號及95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098518 號書函回復略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 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規定訂定之」,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平均地權條例所授權訂定,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係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利於實務上之執行,就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標準,予以補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18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相對人95年6月1日 台內地字第0950089832號及95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098518號書函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意旨,函復抗告 人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命令內容之疑義。上開書函性質乃行政機關就所管法令所為函示,係為對抗告人觀念之通知,尚不因該函之說明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抗告人請求確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內容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內容為無 效云云。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法規命令無效,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所制定之命令牴觸授權之法律,依法自應依抗告人之申請,為確認無效與否之處分,相對人拒不確認,顯然失當,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行政處 分),此不為確認無效之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不為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裁定法院命相對人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確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內容無效) 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有本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應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訴訟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訴訟標的,若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㈡依本件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釋疑,並依陳情方 式請求確認牴觸法律之命令無效,而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之陳情無理由,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通知抗告人,並說明其意旨。該9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089832號及95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098518號書函僅係就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立法意旨,並未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之規定,向抗告人說明,並非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而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亦無從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與行政處分有別。原裁定業就抗告人所提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