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60號上 訴 人 佳品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湯阿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吳哥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係專業產製各種衣服、服飾、鞋子、襪類、皮件及皮包等貨品之著名廠商,並一直不斷開發研究,且皆以「OILLIO」品牌陸續推出,並投下大量廣告促銷,該如附圖㈡所示「oillio」(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圖樣設計,已為消費者購買產品重要之辨識標誌,且為保護其商標專用權,陸續以中文「歐利而」、「歐利爾」、「歐麗爾」並搭配外文「OILLIO」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各項證據資料,足徵據以異議商標,確已深受消費大眾所熟知,加以上訴人一連串強勢商標保護網,及耗費鉅資舉辦國際性展示會及刊登巨幅廣告,在同業及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殆無疑義。參加人所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㈠),係由「O」及「H」2個英文 字母交互重疊排列所組成商標圖樣,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其外文「OILLIO」係由「O」、「I」與「L」交互排列所組合 而成,二者商標之外文相較,皆以「O」英文字為首尾,若 除去相同部分「O」字再作進一步比較,系爭商標中間「HH 」字樣,倘將「H」字中間相連之「-」淡化,其組合與外觀實屬雷同,極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再者,由於英文大寫「L」與小寫「l」係屬同一英文字母,上訴人於銷售時,為求美觀,型錄上常以「oillio」方式呈現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因此二者商標相較,皆有多個直立式「I」圖及2個「O」 圖,外觀上極相彷彿,難免有使一般大眾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 自應不得核准註冊,原審竟誤以本件無此法條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OHHO」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歐利而OILLIO」、「歐麗爾及圖OILLIO」、「歐利爾及圖OILLIO」、「歐利而及圖OILLIO」、「OILLIO」、「oillio」等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歐利而」或「歐麗爾」或「歐利爾」搭配外文「OILL-IO」所共同組成,或復與圖形之聯合式圖樣所組成;或由 外文「OILLIO」或「oillio」單獨構成相較,兩者外文之首、尾字母雖均為「O」字母,惟中間字母「H」與「I、L」等字母明顯差異,致整體外文文字「OHHO」與「OILLIO」或「oillio」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寓目識別印象均不同,此外後者復佐以中文及圖形之聯合式標章圖樣亦足資區辨,致兩者圖樣整體而言,於外文文字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連貫唱呼各異外,予相關消費者之構圖寓目印象、視覺感受亦不相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縱使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兩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仍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