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48號上 訴 人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WATTHOUR METER 0B91NE 1P3W 110 /220V 10(30)A 60Hz(電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94/4793/024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關稅稅率 2.5%、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初查暫歸列稅則號別第9030.39.10號、關稅稅率3%,准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複核所取貨樣,將來貨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並據查驗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結果,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 鍰計新臺幣701萬3,1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與原審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財政部函釋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