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13號上 訴 人 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係屬漏稅罰性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況依民國95年2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對推定過失之適用係採限縮同法第7條第2項之範圍,且本件既屬漏稅罰,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違章事實與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未論究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即認定上訴人涉及違章事實,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僅依來貨外包裝及錯誤之公司資訊,即判斷系爭貨物產地,並未詳述其將系爭貨物認定為大陸產地之依據,亦未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實有偏頗、不當,且該委員會就原產地之事實認定,並無判斷餘地,其決議應僅有參考價值,原審卻未調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誤認其鑑定報告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依職權調查產地證明書及發票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係採行為人責任主義,本件系爭貨 物縱有違章事實,然涉嫌出口系爭貨物者為馬來西亞出口商,並非上訴人,不能將上訴人誤認為實際行為主體加以處罰,是上訴人並非實際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原處分裁罰對象即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進口螺絲多年,數量甚大,本件係採購屬其商標之貨品,按諸常情,其於採購之前必先查看其生產設備及其生產貨品之品質,認符合水準後始與之簽約採購,故必直接向工廠採購,絕少經由貿易商向不知名之工廠採購之情形。系爭進口之鋼鐵螺絲帽,有以浮字鑄印商標,並有鑄印機械性質等級「M36-4」等標示,上訴人 原陳報之生產工廠,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辦事處派員查證結果,並非工廠,其貨品包裝木框,又係馬來西亞不產而盛產於中國大陸之杉木,相互印證以觀,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以94年11月30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23613號函復被上訴人,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核定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迂迴馬來西亞後轉運進口,應屬適法有據,業經原判決所論明。是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其所屬相關人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上訴人自應受處罰。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原判決並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附 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