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34號抗 告 人 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為起訴之 聲明,而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前經原審法院於96年5 月18日檢附書狀參考格式,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 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駁回其訴之法律效果,該裁定並已於民國96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 ,此有經抗告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於96年5月30日、6月6日、6月11日、6月15 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9日、7月3日、7月10日、7月 16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6日陸續提出延期補正狀,惟逾其最後聲請延期補正狀自訂日期(96年8月14日),仍未 依法補正其聲明等程式,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實體上之事由,為其論據,對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有何不服之理由,未置一詞。故抗告意旨所述內容,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