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49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CHUYEN 至花蓮市○○路67巷1號「甲上美食」小吃店從事工作,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95年9月11日當場查獲,移 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信賴訴外人蔡怡芳即仲介所訴該名外勞之居留證及護照真正,且已經查證,不能謂上訴人無從免除疏失之責。另上訴人係遭合法仲介矇騙,而與本件案例事實相同之其他案件,主管機關曾以雇主遭仲介矇騙而不予處罰,是基於公平,本件亦不應處罰云云。經查,上訴意旨關於其有否本件違章過失之爭議,核屬對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個案當事人是否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個案情節不盡相同,並此亦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