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80號上 訴 人 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賓公司)、凱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美日還淨有限公司(下稱美日還淨公司)之交易確實存在,與此3家公司間以銷售方式進行系爭「過時 品」之交易,並非以「報廢品」銷售此3家公司,是系爭損 失為存貨買賣之「交易損失」,並非「報廢損失」,原判決誤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原意,亦未審酌證人柳金堂之全體證述內容及出具民國93年9月20日安建 審一字地0547D號說明函之真意,致誤認系爭交易為無處 分價值之商品交易,其認定事實已有錯誤,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將(系爭過時品)存貨出售收入轉列為營業收入並將存貨成本轉列為營業成本之違法,已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原審認上訴人與巨賓公司實際上無交易之事實,未就巨賓公司於96年6月8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91年度與華東承啟科技往來金額為新台幣814,125元;因非屬廢棄物……」進行任何判斷,亦未說明 不採巨賓公司前述說明函之理由,逕以交易金額為81萬餘元屬大額交易未採銀行存款收付款,有悖常情、巨賓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帳冊記載有負責人及經辦會計簽名之形式欠缺、上訴人送貨單與巨賓自行提供之報關單無法相互勾稽等由,認定未有交易事實存在,顯有不備理由或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均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系爭損失並非上訴人與巨賓公司、凱倫公司、美日還淨公司等3家公司進行一般存貨買賣交易所生 ,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無將相關收益與成本轉列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之必要,是上訴人執此爭執,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