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96號上 訴 人 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原建築管理業務) 代 表 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2巷48號建物使用人原為凌怡安,其後變更為謝明華,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對於謝明華之違規變更類組使用行為,尚未經第一次處罰,即對建物所有權人處罰,不無違反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原審判決棄而不論,顯有違背法令。(二)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出租人因承租人違約或租約屆期,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遭拒絕,出租人惟有循法律途徑聲請強制執行,未能以私力救濟方式強制承租人搬遷。而在未強制執行前,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行為毫無干涉之權利,此為公認之法律觀念。本件上訴人在發覺承租人違規經政府機關為警示,立即於民國94年1月10日要求承租人搬遷,並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搬遷房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謂難謂上訴人無過失,其見解顯違背公認之法律觀念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先後將其系爭建物出租與凌怡安、謝明華,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4月15日發現系爭建物使用人凌怡安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跨類跨組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認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4月23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命改善;嗣凌怡安逾期仍未改善,另於93年7月29日裁處 凌怡安罰鍰12萬元,並命3月內停止使用,及通知上訴人督 促使用人為合法使用;至93年12月24日,又發現謝明華於系爭建物違規跨類跨組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而前開經營行為明顯具有延續性,對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而言亦具有延續性,並非單純不同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知悉謝明華有或將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未拒絕與其簽約,或於簽訂契約時加重承租人之違約責任,以強化管制之效果,或於事發之後迅即向主管機關舉發,僅於使用人之違章行為遭主管機關查獲後,始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無法解免上訴人對前開違規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對原審已為論斷者,指為理由不備,或執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