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40號抗 告 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簡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在96年11月9日即已具狀提出上訴理 由書,當時仍在補提上訴理由書法定期限內,原審認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尚有誤會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