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07號上 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原名官大福)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行政處分章 內,依體系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因行 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81年12月2日發生「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縱該 15年消滅時效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殘餘之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訂之5年消滅時效長,亦不 應受影響;退步言,縱認為本件於90年1月1日後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而非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判決未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立法體系,誤將適用於行政處分的時效規定適用於本件行政契約,並套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立法意旨,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的請求權已罹逾5年消滅時效,顯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固有明定。惟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至於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