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18號上 訴 人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萬文慧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略以:系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為上訴人承攬關係人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收入款項,是上訴人對於所承攬之建築物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既有法定抵押權作保障, 系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回收週轉率自不須限於超過100天 即應催收,且經觀任何法令並無規定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超過100天無催討事證即視同貸予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而原 審未予詳究,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何以不採系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為正常營業行為產生債權之法理,及其所由心證如何,未見敘明取捨原因,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論斷,泛言其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 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至於資金流出之私法上原因是否為借貸契約,自非解釋適用該規定所須考量之因素,業經原審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定設算利 息收入之要件之一為「不於相當期間……」,經核原審係以上訴人之會計師說明書所主張上訴人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即 100天,作為本件應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相當期間」,而此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則上訴人執以爭執,亦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之收回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已有法定抵押權作保障云云,經核亦與上訴人已有 收取或催討行為致不該當應予設算利息收入之情形有別,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