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5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訴願書已指出被上訴人違法不作為,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向相關機關為補充決定而未依法撤銷該違法之不作為,顯有違法。租金部分原判決援引財政部民國48年台財稅發第01035 號函釋,顯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係由訴外人聶小富出售,自應命其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據,原審將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顯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課稅原則。統一發票機會中獎部分,原審援引財政部68年5月5日台財稅第32908號函釋予以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該解 釋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判決未予撤銷,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另新台幣(下同)1,802元部分,被上訴人依信賴保 護原則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刪除,原審不察,顯有違法。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原審不為調查,逕予駁回,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特別扣除額部分,稅捐稽徵法第35、38條未規定需逐項復查方得進行訴願及訴訟,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機會中獎之獎金9,933元(復查決定書誤植 為11,735元),被上訴人以該所得係採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乃予剔除。另查獲其短漏報本人租賃所得及受扶養親屬錢金鐘之財產交易所得,經分別核定89,220元及44,340元,合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37,741元,補徵應納稅額6,088元。上訴人不服,就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機會中獎之獎金等項,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30,037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除就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機會中獎之獎金等項外,另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於93年5月3日申請復查,惟被上訴人僅於93年5月14日函復,未依法作出復查決定, 其復於93年6月11日以此為理由依法提起訴願,但仍未作出 訴願決定書,程序上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二份申請書,僅以二函函復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情形,程序上欠妥適,本應由其上級機關糾正或議處;惟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3年8月10日復查申請書,作成 95年6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618號復查決定,並經財政部為訴願決定(即本案),如上訴人認上開未為復查或訴願決定損及上訴人權益,自應由上訴人逕向相關機關請求補充決定,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理,上訴人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貳、實體部分:㈠租賃所得部分:按「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為財政部48年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所 明釋。又「9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2年1月29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所核定。經查,本件錢鄒品及上訴人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於89年間將共有之南投市○○○段1之 602及1之603地號土地出租予洪秀幸經營富士小吃部,雙方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年,每月租金10,000元,地上房屋由洪某出資興建,房屋稅由洪某負擔,並經被上訴人初查查得該房屋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次查系爭房屋91年度房屋稅為43,83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3月24日投稅財字第0940015819號函附徵銷查詢畫面可 稽,依首揭財政部48年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意旨,該房屋 稅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應向上訴人徵收所得稅,而非向營業人徵收。又本件係土地及房屋併同出租,依規定應予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91年 度房屋稅43,830元,加計錢金鐘前開租賃收入60,000元合計103,83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59,183元,並無不合。㈡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經查,上訴人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91年度出售南投縣南投市○○路358巷12號房 屋,經被上訴人初查以該房屋91年之評定現值為443,400元 ,按財政部訂頒標準10%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44,340元,歸 課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雖上訴人提示錢某出售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73及773-1地號土地予聶小富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此項財產交易有90萬餘元之損失,核無足採。㈢機會中獎之獎金:按「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 獎金或給予‧‧‧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3款所明定。次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第3款規定,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為財政部68年5月5日台財稅第32908號函所明釋。經查,依前揭規定,統一發票中 獎獎金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第3款規定,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原核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本人及配偶馮玉玲樂透彩中獎獎金5,933元 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4,000元併入該年度所得總額,容有誤 解。至主張1,802元與核定通知書不符,應予刪除乙節,查 系爭所得係上訴人配偶馮玉玲取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利息所得,上訴人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營利所得(所得類別1,所得格式54)列報,原核定係 將所得類別轉正,並無不合。㈣特別扣除額部分: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提起撤銷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本院49年判字第1號及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於復查時, 雖曾提及平等原則,惟僅就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機會中獎之獎金申請復查,對於儲蓄投資(訴願決定誤載為薪資)及教育費特別扣除額部分,並未申請復查,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主張,依首揭判例意旨,訴願決定以不受理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㈤行政救濟附加計利息部分:行政救濟附加計利息,係屬行政爭訟確定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徵收稅款之執行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爭執。復查決定縱有減縮部分課稅所得額,就減縮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併計利息,無待上訴人爭執。況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37903號函復上訴人 ,表示行政救濟附加計利息部分不生效力,上訴人復提起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情甚詳。本件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