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83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整地之名行盜採土石之實」、「容許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進行土地整建挖取土石,構成本案違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等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762-65號盜採砂石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及96年 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志強、邱志偉係偽造文書、盜採砂石之行為人,而上訴人為受害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佳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簽訂同意買賣收受土方合約,亦未曾同意土石買賣,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上訴人與基航公司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後,未經申請許可,即與訴外人佳生公司簽訂同意買賣收受土方合約書,同意買賣收受土石,上訴人自應就其未經許可即同意基航公司採取土石運至佳生公司之行為負責,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無渉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