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04號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黃正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就上訴人 及證人到庭時對於案關證物有部分瑕疵所為解釋何以不足採,全然未予論所,仍一味引用被上訴人之原始答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未查明上訴人確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遽以科處罰鍰,原審未予指摘,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判決指責上訴人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將使上訴人必須否定自己之主張,而虛擬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得以規避調查實際銷貨人之責,顯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違誤。另上訴人於收受幸福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永公司)發票時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故意或過失,卻遭科處5倍之 罰鍰,與法相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