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06號上 訴 人 裕輝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業務,承包訴外人王筱蘭(即業主)起造之「幼稚園新建工程」(地址:臺東縣臺東市○○段123-2、123-3及123-4等地號),進行地上物主體結構及附 屬設施工程等施工項目時,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93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派員督同檢測機構即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台灣公司)人員稽查該營建工地之空氣污染防制作業情形,發現工地內裸露地面約有1751㎡(平方公尺),現場並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造成塵土飛揚,乃現場拍照存證,並於系爭工地周界外西南處(即 現場測得東北風之下風處)測點(編號:A000)設置儀器進行TSP(總懸浮微粒濃度)檢測,結果於該點測得粒狀污染物為1170μ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所定限值9(500μg/Nm3即500微克/凱氏溫度273度及1大 氣壓下立方公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採樣方式有誤,污染源並非上訴人工地所造成等語,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