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32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屬免納贈與稅之案件,既屬合法免稅範圍,則後來之遺產稅核課,自不應論列上開金額,原核定視同遺產,而對同一財產標的再予課徵遺產稅顯有不當。又原核定被繼承人投資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10,000股、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11,984股、順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群公司)7,010,000股等遺產之價值,原核定依 據民國89年度各資產負債表估算,忽略90年度之資產減損問題,估算各該公司之股票淨值之計算,有違財政部65年7月9日台財稅第34594號函釋,顯非適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000,000元,係被繼承人分別於89年7月7日及90年9月19日,自其合作金 庫銀行民權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各提款1,000,000元,分別轉帳至其子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暨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每次(年度)每人各500,000元,合計贈與2,000,000元予渠等2人,有合庫民權分行相關提款憑條、轉帳資 料等影本附案可稽。被上訴人核認其贈與日係在死亡前2年 內,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視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無不合,至其主張不應視同遺產徵稅乙節,顯有誤解。㈡高達公司10,000股核定金額4,574,200元,係依據該公司填報之90年12月29日 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淨值核算,被上訴人並未予調整該股份淨值金額。㈢馬自達公司11,984股核定價額9,095,856 元,被上訴人係依據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暨歷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盈虧數額,減除各年度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扣除該公司已自行分配之股息股利、董監事酬勞、職工紅利等金額,並扣除因超過查核準則規定限額剔除數額而已取具合法憑證之金額,並加計帳載資本公積金額後,計算該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90年12月29日)之資產淨值為148,127,809 元,經核算每股淨值為759元(148,127,809元/195,000股),核定該股份之總價額為9,095,856元(759元×11,984股) 。㈣順群公司7,010,000股核定之價額69,819,600元,亦係 依據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暨歷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盈虧數額,減除各年度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扣除該公司已自行分配之股息股利、董監事酬勞、職工紅利等金額,並扣除因超過查核準則規定限額剔除數額而已取具合法憑證之金額,計算該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90年12月29日)之資產淨值為149,446,198元,經核算每股淨值為9.96元(149,446,198元/15,000,000股),而核定該股份之總價額為69,819,6006元(9.96元×7,010,000股)。因此,被上訴人於核算高達公 司10,000股、馬自達公司11,984股、順群公司7,010,000股 等之價額,已考量90年起被繼承人死亡時,期間公司之虧損狀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考量,尚有誤解。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上開說明採信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2,000,000元,應併入遺產總額及高達公司、 馬自達公司、順群公司等3家公司股票淨值之財產金額;併 針對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