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85號上 訴 人 台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至4月間銷售改制前菸酒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數量合計4,300箱,銷售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512萬5,000元,因其中超出專賣價格之銷售額合計281萬6,95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4萬0,848元;又進貨金額合計216萬7,2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42萬2,5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金額216萬7,2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10萬8,360元,罰鍰合計53萬0,86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以他案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 為據,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上開判決尚非現行有效之判例,本院或各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上訴意旨以原審所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