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5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臺公司)負責人,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擔任裕臺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之民國91年至92年間,協助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個案工作,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之不得兼任之規定,遂依同 法第61條,處以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停止執行 營造業業務3個月,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 法執行相關業務之處分。抗告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而原處分若予執行,抗告人將無法以技師身分任職而有失業之虞,且抗告人身兼裕臺公司負責人,若一旦率爾執行,將使公司業務中斷,即使另聘技師,亦無法適任,將造成裕臺公司難以彌補之損失,況且對抗告人之名譽亦會產生難以回復的損害,情事急迫不言可喻。又抗告人僅係因有兼職之嫌而遭懲戒,故停止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反可避免抗告人若日後勝訴難以回復原狀之困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抗告人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聲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有誤。然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姑不論本件抗告人之工作收入損失,是否得以金錢補償已難無疑;縱抗告人得事後訴訟請求,然必定曠日廢時且徒然浪費國家及司法資源;況俗諺有云「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其傷害豈是金錢所得完全回復及彌補,至於民法關於人格權侵害雖定有回復之規定,然亦僅為於傷害已發生後不得已之勉強補償,絕非正途,若可防患於未然,何需必經該不得已之途?故本件確有社會通念上執行後將有回復困難之情事云云。 三、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 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停止營業縱受有損害,亦屬金錢損失,自得以金錢予以賠償;至抗告人之名譽,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亦非不得回復,故依上開所述,本件原處分不停止執行,自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事後為回復之請求,是否曠日廢時,更與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認定無涉。另本件係對抗告人為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3個月,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 業務之處分,尚非對裕臺公司為處分,故抗告人執裕臺公司之營業,為若不停止執行將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指摘,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