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83號上 訴 人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之理由,並未就判斷本件立體商標識別性之有無是否與一般平面商標不同;本件商品是否與一般民生用品之消費者相同;及工業電腦之產銷業者是否將系爭商標視為裝飾性玩偶等爭點詳予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態樣為立體形狀標識,其識別性之有無,應獨立判斷,不應與商品本身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之立體形狀混為一談。原審判決未予細究,認定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密不可分,顯有違誤。再者,依被上訴人編訂之審查基準可知,標識只要能使消費者足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具識別性。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就相同圖樣已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系爭立體商 標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就同一圖樣因其係平面或立體商標之申請,而異其識別性之判斷基礎,自屬矛盾。至依工業電腦產業之商品特性、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及相關市場之使用情形,難謂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況原審判決就系爭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未予探究,遽謂系爭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通常會將其視為裝飾品、抱枕、玩偶等實物,卻未敘明所憑理由,原判決難謂適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立體商標不具有先天識別性,亦不具有後天識別性等情,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或就原判決已論斷無誤者,指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