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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0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黃清光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07號

上訴人
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虛報貨物品質為該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而所謂「虛報」,自係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虛偽申報而言,倘申報錯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無虛報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受中環快速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委託申報,對其內容則完全不知,基於商業上的信賴,依委託內容為申報,並無過失不實申報可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之立法意旨,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未能舉出與中悅便利商店間委任證明,亦應係中悅便利商店委任中環公司,再由中環公司複委任上訴人,否則中悅便利商店如係遭人冒名申請,自應提起訴訟主張受害,始符經驗法則,不致對此事件不予聞問任憑受害。本件依經驗法則推理,應足以判明上訴人確受委託,並無不法。上訴人既非本件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亦非持有人,自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又上訴人既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更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審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自係不適用法規。再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內容,已脫逸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所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卻以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作為本件裁判之法源之一,已違背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背法令。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民國94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縱使本件上訴人之行為,被認定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為處罰,原審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一行為兩罰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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