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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跑特耐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系爭車輛處於停車無人使用之狀態,與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即「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民國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認停放於公共道路者,亦可依據上開法條處罰。惟本件與前開函釋所示情形不同,前開函釋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車情形,被上訴人援引該函釋,實有不當。又92年12月16日立法院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其修正理由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之加徵滯納金及同法第28條規定之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係就牌照稅繳納義務人之單一逾期未納稅行為,應以行政秩序罰,均屬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性質與種類均相同,併予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顯有重覆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準此,原審所持理由明顯違背立法院立法理由,係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本件僅為單純使用牌照稅法逾期未完稅情形案件,依法定程序,滯納期滿後,未完稅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本件欠稅部分未移送強制執行,另處之罰鍰始經移送強制執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