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21號上 訴 人 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因同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違章 行為人同一行為前已受處罰,不得再行對同一行為追訴或處罰。(二)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納稅義務人,而此之納稅義務人並未有法人、自然人之分;另依同法第47條規定意旨,對法人之負責人該當刑事罰之對象,係因法人之人格乃法律所擬制,無法成為刑罰之制裁對象,故法人逃漏稅行為,其刑事罰之對象僅能為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實則納稅義務人既為法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受罰主體仍屬法人,而非法人之負責人。故就公司逃漏稅行為,如已由公司負責人代公司受刑事罰,稅捐機關復對公司裁處罰鍰,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三)訴願決定雖謂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無該法之適用。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故本件應可適用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前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判決所論述本件對上訴人之處罰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對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科刑事處罰,其處罰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亦不同,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等情,指摘為違背法令,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