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35號上 訴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函送客觀第三人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服務中心T-33油槽之超級柴油作檢驗報告,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情形,且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8 條第1項,皆未規定人民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 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確保其購買之油品於運輸或儲存過程中其含硫量合乎法定標準,即有適用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當之違法。㈢原審判決以中油公司民國95年7月12 日超級柴油化驗報告,認定上訴人95年7月18日購入之系爭 柴油含硫量,顯有採取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日期不符情況,其判決理由矛盾至為明確。又上訴人所提95年1月19日起至95 年12月24日止之堆高機定期保養紀錄上,機件檢查欄中記載:「各部機件油污、...是否清潔」之檢查紀錄均有打勾, 惟原審判決對此不查,顯有所採證據及認定事實矛盾之情況,故其判決理由矛盾,亦屬明確。㈣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過失不知所使用之超級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而未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事實,故其對上訴人科處罰鍰,顯然違背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對此不查,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