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40號上 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04月28日以「速克達機車用的引擎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5年09月14日以(95)智專三㈢05052字第09520756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上訴人為系爭案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案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有置物箱正下方設置引擎的特徵揭露,且系爭案說明書中亦僅揭示系爭案的功效在於降低引擎重心及加置物箱空間;況系爭案屬速克達機車,而證據五(即92年3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脊骨型二輪機車之引擎」)為脊骨型機車,二種機 車類型雖有不同,但本件均為機車引擎設置位置之改良,乃屬類似之技術領域。從而,系爭案僅以增加該汽缸上方原有置物箱之空間,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簡易變化,係輕易可由先行技術推論出並完成者,尚難謂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五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