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86號再 審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就應收前董事長蔡坤明因挪用資金所生債權,業於刑事訴訟中向其催收,此催收事實並經記載於刑事確定判決中,且再審原告已於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自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及本院62年度判字第575號判例意旨,以各項欠款債權沖銷呆帳;縱認不得認列呆帳損失,依租稅法之概念而言,是項應收債權亦為「已合法自資產負債表沖銷而已不存在」,自不得誤就已不存在且不能分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公 司法第232條規定及經濟部民國86年9月23日商86217699號函釋意旨,原判決將系爭非常損失新臺幣(下同)3,474,000,000元誤認為尚存在之所得,且誤認為依法得供為分派股息 及紅利,從而誤就已不存在且不能分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將已合 法沖銷並轉列為非常損失而已不存在之是項應收債權仍錯誤的視為存在,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以錯誤之事實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且有違本院94年度判字第254號 判決意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傳喚經濟部商業司派員證明系爭非常損失為自始尚未存在之所得,且依法不得供為分派股息及紅利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對原判決已詳予論駁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之事 實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