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78號再 審原 告 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5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係請求就經濟部民國82年6月1日(82)經能字第85559號函所為許可之籌建期限 准予展延,非請求再審被告准予興建加油站為展延,原判決誤將准予興建及設立許可之程序混淆,致為錯誤判決。又許可籌建行為並不須申請建照,原判決卻以原建照執照業經撤銷,再審原告之申請已無從准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不符。又再審原告遲未能於許可籌建期限內興建行為,實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許可籌建行為及興建行為係屬不同程序,本件係因土地租用之主管機關對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即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適用之解釋莫衷一是,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解決此項問題,乃於89年2月16日以 台89內字第04589號函修正發布施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明白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可興建加油站,並由縣政府核定即可設置。再審被告如准予再審原告展延之許可行為,則再審原告即可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申請租用,並可申請建照執照為興建行為,然其竟於89年4月7日駁回本案之展延許可行為,此項關於土地可否適用原住民保留地既屬各機關對法令解釋不同所致,顯屬不可歸責再審原告。原判決以不相涉之建照執照撤銷為由,否准本件申請展延籌建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就相同於原住民保留地上設置加油站之他案,業經核准設置新中橫加油站,於本案卻為不同處理,顯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