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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0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楊惠欽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0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丑○○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卯○○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內部就本案之審查意見,曾作出本件再審原告之私法上行為,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之看法,則對稅收既無影響,自無租稅規避之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及原判決均以實質課稅原則為論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且本件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該條規範之範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卻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從事股權移轉時,尚無從預料未來光陽公司之發展,自無從規劃藉由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以增加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虧損,致減輕再審原告繳納所得稅義務之可能,是再審原告並無規避所得稅情事,原判決恣意論證再審原告有稅捐規避,顯非可採;且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可知如審究再審原告投資大明公司之經濟實質,並無規避納稅義務之情事,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原判決錯誤理解稅捐規避理論於所得稅法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再審原告因對於財政部政策文宣之信賴,而作成系爭股權移轉及其他投資安排,致產生稅法信賴保護之表現,且信賴基礎亦非再審原告使用詐術、脅迫或不法手段所造成,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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