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46號再 審原 告 即被選定人 甲○○兼吳春德、 珍、陳文龍 盧龍基、隋 魁、陳鳳菊 被選定人)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 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內政部民國89年9月29日台89 內營字第8910833號函釋及花蓮縣政府87年4月21日87府建管字第38160號函附件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87年3月31日函之內容,皆已逾越母法之範圍,創設建築技術規則關於設置停車空間之規定,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土地房屋權利之限制,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民依建築技術規則享有完整室內停車位及公共安全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已非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有違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原審予以援引而為判決,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又各級主管建築機關均認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停車位角度為90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規定,應為5.5公尺以上,原審卻謂「設於地面 層之停車空間,無車道應如何設置之規定」、「亦無上開規則第61條第1款第3目所謂『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規定之適用」,顯曲解上開 建築技術規則。又觀諸花蓮縣政府95年2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500187362號函復訴外人林桂英之函詢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稱1樓室內停車位室內長度及其前方車道寬度不 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純係卸責狡辯之詞,原審卻謂系 爭1樓室內停車位室內長度及停車位前方車道之寬度,無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且原審未適用同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論斷車道之寬度是否符合建築法規,顯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次再審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