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4號聲 請 人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敘明民國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未施行前,僅能處罰事實上之行為人,不應以法人為處罰對象;另訴外人洪文榜非聲請人之受僱人,自無行政罰法第14條之適用。然原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以洪文榜之行為,將聲請人視同共同行為人,對於未施行之法,擅自類推適用,顯屬違誤。然原裁定草以裁定駁回,未作實體判斷,殊屬遺憾云云。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高等行政法院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合法理,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