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2號上 訴 人 台灣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國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2月6 日變更名稱)經人檢舉於85年至87年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60,203元,未依法向他人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 金額計676,036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 短漏報銷售額。又同期間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77, 100元(不含稅),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 被上訴人承受其營業稅業務)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33,802元,並按所漏稅額33,802元處5倍之罰鍰169,000元(計至百元止)外,另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部分,按上訴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77,100元,處以5%罰鍰計3,855元;未依法 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按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660,203元,處以5%罰鍰計33,010元,罰鍰合計205,86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營業稅法罰鍰超過101,400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撤銷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確係為學芳企業有限公司向日本PLUS公司代購貨物,非一般代收轉付,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上訴人既未向日本 PLUS公司取得本件進貨憑證,自無合法之進項憑證可供扣抵銷項稅額,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而裁罰,係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部分,與漏開發票部分無關,無重複裁罰問題,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