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4號上 訴 人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凱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桃園縣桃園市○○路186號19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於民國85年度與86年度間,上訴人得享免稅事實之態樣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86年免稅所得時,係以整體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並據此追認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惟被上訴人計算系爭85年免稅所得時,卻以各項產品之委外加工成本及製造成本計算,認定免稅產品之銷貨收入,被上訴人就相同之課稅事實以不同方式計算認定,顯已違反恣意禁止原則。而上訴人提出86年重核復查決定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對85、86年度案件適用不同計算方式,若該86年重核復查決定書經斟酌,則原處分、本件復查決定則可撤銷而使上訴人受有利裁判,因此86年重核復查決定書自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事證」,惟原判決卻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範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