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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2號
- 上訴人
- 昱順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以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其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所進行之採樣及檢測報告(下稱檢測報告)為據,系爭檢測報告之性質,顯屬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上準公司之採樣點並無法採得上訴人公司所排放之空氣,並主張上準公司採樣當時所測得之風向不正確,且對照上訴人起訴前委託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採樣檢測報告,可知上準公司顯為使其所採空氣樣本得認係上訴人廠房所排放,故意於檢測報告之配置圖上為不實之方位標示,其報告顯有重大瑕疵,原審疏未見及系爭檢測報告具有不可採信之明顯瑕疵而引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上準公司係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臭氣濃度分析,其檢測過程,並無違誤之處,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