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85號聲 請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8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