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46號上 訴 人 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藤吉建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人所註冊之第945049號「三井」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第00000000號「三井住友」商標圖樣,兩者雖均有「三井」2字 ,但第00000000號「三井住友」商標圖樣,係由三、井、住、友此4個中文字所構成,有表徵三井與住友兩家公司所共 同合作之意,兩者均係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缺一不可。因此,兩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僅需就整體比較,並依被上訴人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就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判斷即可。查於外觀上一為「三井」2字組成;另一為「三井住友」4字組成。觀念上,一為單純日本姓氏,另一為兩日本姓氏之結合。最後於讀音上,一呼喊為三井,一呼喊為三井住友。綜合以觀。二者明顯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得知兩者差異。原審對於兩商標是否有近似之認定,明顯違反前述基準與經驗法則。(二)按原審以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進口資料、雜誌、研討會報導、日本有名商標集等,認定三井為一著名商標。但查,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著名商標獲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然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證據資料,仍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65號裁判參照。參加人於原審所提供資料僅能說明三井此一企業集團於日本具有高知名度,是否於我國境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非屬必然。況且,參加人之三井商標未曾見其出現於我國內之各種傳媒報導上。又根據著名商標獲標章認定要點第三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參加人業務與上訴人無交集,難認定為相關事業,況參加人所提之商品包裝、產品型錄上均未見有中文三井二字,明顯與上訴人之中文三井商標不同,不符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規定,原審認定三井商標為著名商標顯於法規適用上實有違誤。(三)上訴人所以會於宣傳廣告上標榜為「三井金屬グルプ」之台灣代理店、台灣總代理。實係於進口包裝上即有清楚標示,販賣元「三井金屬グルプ」等字樣,且該產品於我國境內僅有上訴人進口販賣,上訴人會以中文三井申請註冊,係因於我國及大陸地區販售此類脫氧劑產品公司均以日本姓氏作為商標,故上訴人非欲藉由三井集團於日本之高知名度,襲用三井二字為商標。原審不查,竟誤以為參加人所提供之部分型錄方面及商品實物包裝上有中文三井字樣,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為本案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三井」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三井」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由中文「三井」二字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次查,據以評定之「三井」系列商標,其「三井」2字乃參加人之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而參加人隸屬於日本知名之三井企業集團,該集團旗下公司即以「三井」為其集團標識,包括參加人在內,該集團旗下公司在日本及世界多國以「三井」為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單獨或結合「化學」、「石化」、「物產」、「金屬」、「建設」、「造船」等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於各類別商品廣泛申准註冊,且其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際市場及大量進口供應台灣產業,並屢獲相關業界之報導,堪認該據以評定之「三井」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成為一著名商標;綜合衡酌前揭商標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及上訴人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據以評定之「三井」系列商標,並非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非一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無相似之處,無可能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