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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2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關於本稅部分,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先以實質課稅為由,再以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為依據。然實質課稅不能作為課稅之法律依據,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否則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又財政部上開函係以清算者始構成課稅要件,然億記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仍存續中,並無解散情事,自無適用之餘地。關於罰鍰部分,財政部歷年來發布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本件已據實申報,並未漏報,僅觀點之爭議,也處同樣0.2倍罰鍰,舉重明輕,有違平等原則。又本件漏稅罰處分應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再審被告疏未就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及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率予處罰,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或補充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理由,或以其一己對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錯誤見解,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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