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59號上 訴 人 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張紅棗 訴訟代理人 紀敏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主張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5年5月5日修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一節,惟查,該修訂新法,已明定適用於94年度起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而本件係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並無修正後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