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文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15號上 訴 人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該購買之土地,原為金星公司股東陳俊男所持有,地目為田,但已交付金星公司建立倉庫及原料儲存場,雖未完成過戶手續,但既已交付金星公司使用,其所產生之借款利息作為費用支出,並無不合,惟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未詳加調查即遽予駁回,難令人信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