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57號聲 請 人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7年2月2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97年2月25日(星期一)。乃聲請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聲請 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