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27號上 訴 人 益昌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稱上訴人未給付稅款予販賣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差異甚大;訴外人民宇有限公司(經原審認係虛設行號,下稱民宇公司)於民國91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既業已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224,602元及189,311元,如何得知不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營業稅款481,926元?又原審未查明民宇公司尚有申報其 進項憑證及稅額計192,009元,是否為實際交易或虛偽交易 或與上訴人交易有關,凡此實有違財政部95年3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所揭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漏 稅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判斷法則及職權調查原則。又上訴人自始交易對象為有名片為據之民宇公司業務經理「戴宏塗」,惟系爭工程為承攬,屬人性低,是民宇公司與戴宏塗間之關係為何(指委由其私下承包公司工程),非上訴人所能干涉,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戴宏塗係民宇公司之表現代理人,詎原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且違背證據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