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50號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核予「臺北-高雄」國道客運許可2年期間,係針對上訴人申請延展路權之許可,非所謂改善期間而是附期間之受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卻故意曲解為改善期間,原判決對此主張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縱然被上訴人對以往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曾給予陳述機會,但本件處分依法係另一處分,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往已給予機會說明,本件處分無庸另給予說明機會,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不當之情事。另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未達吊銷非法營業車輛牌照程度,即不得同時處以定期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原判決認為得分別處分,顯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 上訴人所有878-FA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由訴外人陳聰明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1公里 處(高雄路竹境內)發生重大車禍,造成3死7傷之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未善盡管理責任,嚴重影響 旅客搭乘大眾運輸安全,致屢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為由,並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自95年12月5日起停止其臺北-高雄國道客 運路線之營運3個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 理由中詳加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